(2017)豫01民终9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中华、马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中华,马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中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娟,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玉倩,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中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娟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马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谢中华签订了《实木烤漆门窗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中牟郑庵镇前杨村的实木烤漆门窗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生产和经营,并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签字盖章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金120000元,乙方应自接手经营之日起,每个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000元,直至200000元转让金全部交齐后为止;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范围包括经营场地、生产技术、全套生产设备、正常生产流程工序的工人、营销体系等内容;3、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为100000元;4、转让协议签署之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归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签署之日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日,马娟收到谢中华交付的烤漆门转让金120000元,谢中华即接手实木烤漆门窗厂的生产和经营。后当马娟要求谢中华支付剩余的80000元转让金时,谢中华以其已经代马娟偿还了所欠的2015年7月份工人工资93789元、业务员工资加提成65000元、材料款24733元,共计183522元,扣除所欠马娟的80000元转让金后,已经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代马娟多支付103522元的债务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马娟的80000元转让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马娟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中华给付马娟剩余转让金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80000元。另查明,谢中华主张的其代马娟偿还所欠的2015年7月份工人工资93789元、业务员工资加提成65000元、材料款24733元,共计183522元,但谢中华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马娟对该183522元债务签字或口头认可的相关证据材料。谢中华在庭审后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龙安门窗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注销信息单复印件,但其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即为郑州龙安门窗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娟与谢中华签订的《实木烤漆门窗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马娟已经按照约定将实木烤漆门窗厂交付给了谢中华生产和经营,谢中华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向马娟支付转让金的义务。马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所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其要求谢中华支付80000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娟所诉的100000元违约金问题,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马娟没有证据证明谢中华迟延支付转让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全部转让金200000元,谢中华已经支付120000元的情况,确认违约金为20000元为宜。谢中华辩称其已经代马娟偿还了所欠的2015年7月份工人工资93789元、业务员工资加提成65000元、材料款24733元,共计183522元,扣除所欠马娟的80000元转让金后,已经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代马娟多支付103522元的债务等,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马娟对该183522元债务签字或口头认可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谢中华可通过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谢中华辩称的本案马娟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即为郑州龙安门窗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对谢中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娟转让金80000元并支付马娟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谢中华承担2500元,由马娟承担1400元。宣判后,谢中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娟系郑州龙安门窗有限公司代理人而非法人,后马娟作为公司代表将该公司转让给我方,故本案应以郑州龙安门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我替马娟偿还其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183522元应当抵作转让金,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马娟答辩称:我经营和转让的是实木烤漆门窗厂,与谢中华称的郑州龙安门窗厂没有关系。转让时价位已经很低,我走时工资已经全部结完,不存在谢中华替我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娟与谢中华之间签订的实木烤漆门窗厂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谢中华上诉称马娟主体不适格,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谢中华上诉称其替马娟代付的款项应当抵扣转让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谢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