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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2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娟,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在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大丁桥西岸边,被告人杜娟因在河上用船打鱼与正在钓鱼的被害人丁某3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中,杜娟用拳头将丁某3鼻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3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娟赔偿丁某3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报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裴营派出所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1、夏某、丁某2、张某、杜某证言、被害人丁某3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