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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煤田矿区支行与韩飞、袁小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煤田矿区支行,韩飞,袁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2执22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煤田矿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817033835Y。负责人:訾和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喜顺,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韩飞,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准格尔欣飞尚博尼橱柜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袁小艳,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准格尔欣飞尚博尼橱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煤田矿区支行与韩飞、袁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45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飞、袁小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煤田矿区支行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五查,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韩飞、袁小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煤田矿区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韩飞、袁小艳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煤田矿区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赵 硕审判员 马立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