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萍萍与卢会令、张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萍,卢会令,张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926号原告:张萍萍,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斌,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卢会令,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战伟,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会令,系张战伟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公司员工。原告张萍萍与被告卢会令、张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9.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卢会令驾驶张战伟的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卢会令、张战伟共同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在被告处投有相关保险,在此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7时20分,被告卢会令驾驶豫C-×××××号轿车在本市西工区纱厂路3424033号灯杆南侧停放在路边开启右后门时,遇原告张萍萍骑电动自行车沿纱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轿车右后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萍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会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4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0元、住院费3109.9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口服药物治疗。4月22日因头皮血肿再次入住该院,4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36.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口服药物治疗,1周后复查。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战伟,驾驶人卢会令系其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市西工区翰轩教育八一路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至5月4日,期间扣发工资奖金共4000元。原告张萍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期间8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40元(按住院期间8天每天30元计)、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42.0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57元计住院期间8天1人)、交通费80元、拖车费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会令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卢会令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拖车费有证据支持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教育业行业平均收入,但超出了其单位证明的误工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8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修车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萍萍医疗费项下损失4686.33元、伤残项下损失4822.08元。本项共计9508.41元。二、被告卢会令赔偿原告张萍萍拖车费50元。三、驳回原告张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卢会令承担(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