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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珍诉被告阜新市银河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18号原告李珍,女,1959年5月5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松林,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方明,该矿工作人员。原告李珍诉被告阜新市银河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贺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珍系被告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人,务工期间从事筛煤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4896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劳动报酬。被告辩称:是我单位工人,欠他多少钱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8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清河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自己统计的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并不否认,但对具体欠原告工资数额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有明确记载,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银河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896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