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奕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奕斌,张道贤,孙君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58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女,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奕斌,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张道贤,女,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孙君先,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奕斌、张道贤、孙君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奕斌、张道贤、孙君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奕斌、张道贤支付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37150.06元(自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2、被告王奕斌、张道贤支付原告中恒租赁公司逾期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孙君先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奕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01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EL386607)1台租赁给被告王奕斌使用,被告王奕斌支付首期租金62000元,保证金3.1万元,剩余租金按月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租期为18个月,月租金13777.78元。同日,被告张道贤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被告王奕斌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被告孙君先签订《担保书》,承诺对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如约向被告王奕斌、张道贤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王奕斌、张道贤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孙君先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履行。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2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被告王奕斌与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据2、2014年1月12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奕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据3、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道贤出具的《配偶承诺书》;证据4、被告孙君先出具的担保书;证据5、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奕斌签字的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证据6、租金计算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自行制作的租金明细。被告王奕斌、张道贤、孙君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奕斌、张道贤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王奕斌(乙方、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117-140015),合同约定被告王奕斌承租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EL386607)1台,设备成本价为31万元,被告王奕斌应付履约保证金31000元、租赁首期租金62000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月租金13777.78元、留置费500元等内容。其中合同第7条(租金、手续费、首期租金)约定“(1)、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表1及附件一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在起租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租金自动扣划账户中或以电汇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中,而不是乙方应在这一日存入或电汇租金。…(5)、乙方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自动扣款支付租金的,必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以自己或甲方认可个人的名义开设账户,必须以指定内容委托银行进行自动扣款。乙方负有保持该账户中的余额足够支付应付租金余额的责任。乙方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租金余额,导致银行足额扣款不成功的,视为乙方未支付当期应付租金。(6)、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或乙方电汇的租金款项中首先冲抵逾期违约金,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违约金后,再扣划租金。(7)、乙方承租多台租赁物且每月支付的款项未能支付当月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其所付款项支付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租金扣划方案,即所付款项分别支付的租赁物机号及金额;如在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日前未告知甲方所付款项租金扣划方案,则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该笔款项扣划方案,乙方对此无异议。…(9)、首期租金金额如表1所列,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期租金。乙方对上述首期租金金额及处置方式均无任何异议。第19条(违约、提前还款)规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②、解除本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一台或多台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第24条逾期违约金规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道贤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与王奕斌(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855(机型)装载机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孙君先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王奕斌与贵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合同编号:ZLGR-117-140015)项下被担保人对贵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的继承人、接管人、受让人或其他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均受本担保书约束,承担本担保项下全部担保责任。除非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本担保人转让本担保项下任何义务的行为均无效。如贵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或本担保书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本担保人仍然按照本担保书的约定条款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书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主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奕斌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交付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EL386607)。2015年4月15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收回涉案装载机。根据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王奕斌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含)已交纳应分期支付的第1至5期租金中的13777.78元×4+626.43元+1.31元=55738.86元,尚欠租金137150.06元,其后三被告均未付租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含)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核销被告王奕斌已支付违约金220.11元+619.37元=839.48元。另外,2014年1月12日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买受人)、被告王奕斌(承租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LGM-117-140015】,双方约定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购买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柳工牌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EL386607)1台,总价款为31万元,合同还对买卖标的、质量要求、购买价款与支付、设备的交付与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奕斌、张道贤、孙君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奕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道贤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的《配偶承诺书》、被告孙君先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交付租赁物柳工牌装载机给被告王奕斌,但被告王奕斌仅支付了分期租金中的55738.86元,其后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收回装载机时一直未支付过租金。本院按照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被告王奕斌共欠到期租金13777.78元×14期-55738.86元=137150.06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王奕斌、张道贤应予支付。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王奕斌、张道贤支付到期应付租金137150.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王奕斌、张道贤支付违约金问题。因被告王奕斌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自愿将违约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一降低到日万分之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其降低标准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王奕斌、张道贤支付以137150.0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君先作为被告王奕斌的担保人,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孙君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君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奕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斌、张道贤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应付租金1371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奕斌、张道贤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7150.0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孙君先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王奕斌、张道贤、孙君先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金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