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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小强,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西张村吴东组吴某1家门口,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2因琐事与吴某1发生争执,吴某某到现场后对吴某1进行殴打,致吴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西张村吴东组吴某1家门口,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2因琐事与吴某1发生争执,吴某某到现场后对吴某1进行殴打,致吴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1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吴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筛窦及鼻腔积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吴某1鼻部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和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1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吴某1陈述,称2017年1月21日14时许,在埇桥区大店镇西张村吴东组其家中,吴某2到他家门口骂他和他父亲吴某3。此后,吴某2、吴某4、吴润峰先后殴打他。最后吴某某将他按倒在地,朝他鼻子打了几拳。他的鼻伤是吴某某用拳头打的。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吴某3证言,证明2017年1月21日14时许,他看见儿子吴某1躺在屋门东侧,面部都是血。他妻子童某1和吴某4在一边争吵。吴某某也在旁边骂。后来他看见吴某某和吴某1都躺在地上,吴某1的鼻子和嘴部都是血。(二)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14时许,他大儿子于吴某1发生口角。吴某某到现场和吴某1扭打在一起,二人倒在地上。吴某某推吴某1时,正好打在其鼻子上,吴某1鼻子流血了。(三)证人吴某4证言,证明2017年1月21日14时许,在埇桥区大店镇五一村吴家吴某1家门口,他看见吴某1与吴某某二人打在一起,二人倒在地上,吴某某右手砸到吴某1面部,吴某1鼻子流血了。(四)证人吴某5证言,证明2017年1月21日14时许,吴某2和大儿子吴润峰到吴某3家乱骂。吴某3的儿子吴某1还口,吴某2、吴润峰对吴某1殴打。后来吴某2的小儿子吴某某到现场把吴某1按倒在地,吴某某和吴某2一起打,吴某1的鼻子、嘴里都是血。(五)证人吴某6证言,证明吴某1的鼻子是吴某某和吴某2一同打的。(六)证人童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27日14时许,她在家门口见儿子吴某1躺着,手捂住头,地上一滩血。邻居说是吴某2及其大儿子吴润峰打的。她丈夫吴某3询问事发原因,被吴某4殴打。吴某8明拉架,被吴某某按到在地。吴某某用拳头击打吴某1面部,吴某1鼻部、嘴部流血。五、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2017年1月21日14时许,他途径吴某1家门口,因听见吴某8明骂他父亲,就与其对骂。吴某1推他,他拉住吴某1,倒地时候吴某1也被他拉倒压在他身上,他右手一拳打在吴某1面部,吴某1鼻子流血,侧躺在地上。六、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吴某1报案而案发。2017年3月2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93年3月5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言语不和,厮打中将被害人鼻部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苏闻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