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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罗正彬与姚云宗、曾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彬,姚云宗,曾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5125号原告:罗正彬,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卡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云宗,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曾婵娟,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罗正彬与被告姚云宗、曾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卡方、曾慧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云宗、曾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正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云宗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曾婵娟作为担保人。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云宗、曾婵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姚云宗向原告手写出具《借条》,确认因生意周转需求向原告罗正彬借现金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号前,如到期未还即按该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罚息。被告曾婵娟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中签名按捺手印。原告称涉案款项是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姚云宗本人62×××90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3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姚云宗支付现金7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姚云宗及曾婵娟出具的《借条》,内容:因为生意周转需求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号前,如到期未还即按该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罚息(注:该款以转账230000到姚云宗建行卡号62×××90和70000元现金方式借支),同时该份借条于2015年2月12日由被告姚云宗备注“以上借款因借款方姚云宗资金紧张,经原告同意延迟两个月还款,即2015年4月13号前归还”等,原告称该份借条在被告再次逾期后由被告出具涉案借条替代,因此不持有原件。原告称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遂引起本诉。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姚云宗向原告手写《借条》,被告姚云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姚云宗、曾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原告所述以转账230000元及现金70000元的形式交付上述借款,与其提交的借条记载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要求被告姚云宗还本付息的问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还款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条虽约定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罚息,但该标准明显过高,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自逾期次日,即2015年6月14日起计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婵娟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曾婵娟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对涉案款项知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婵娟应对被告姚云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云宗、曾婵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云宗、曾婵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正彬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罗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姚云宗、曾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妮娜唐秋茹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08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