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80王迎春与吴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吴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80号原告:王迎春。委托代理人:卢启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俊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胜。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迎春与被告吴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吴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倪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127828.33。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吴永胜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瓜线与2号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迎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迎春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迎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吴永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辩称,由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胜垫付医疗费4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但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永胜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观察疏忽,未能减速行驶,未能确保安全。王迎春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确保安全;故认定被告吴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迎春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开放性足损伤(毁损);面部擦伤;口腔开放性伤口;右胫腓骨骨折(粉碎性);右股骨下端骨折(粉碎性)。原告因此共产生医疗费损失126936.79元(含伙食费728元)。扬州扬子江宝云缸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王迎春于2002年至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6年4月8日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单位停发其工资及生活费。原告王迎春提交其2014年、2015年银行流水及2016年1至4月工资表,其中2014年平均工资为3356.79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3468.32元,另2016年1、2、3和4月工资分别为3720.77元、2572.6元、3197元和0元(上述工资中已扣除失业金、医保费、社保费及个人所得税)。另,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王迎春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及临床三期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迎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开放性足损伤(毁损)、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遗有右膝下15cm平面截肢术后肢缺失,属六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至安装假肢后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王金松(居民身份证号码)与严红兰(居民身份证号码)生有王迎春及王素香(居民身份证号码;王迎春与万元平(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视力肆级××人)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一子王加骏(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吴永胜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迎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两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208.7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减伙食费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5天;3、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4、护理费19880元,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安装假肢后90日”,但本案中原告要求不安装假肢,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暂计算至鉴定之日后90日,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其出院后3个月按照80元/天、其余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终身护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就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无从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5、误工费23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月收入4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其月收入为3600元,计算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期及出院后六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赔偿金437812.5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赔偿年限、50%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金为371730元;原告主张其配偶、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配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配偶虽系视力肆级××人,但根据我国划分××的标准,肆级视力××为低视力,并无必然导致无劳动能力),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82.5元(26433元/年×5年÷2,原告主张其婚生子由其承担全部抚养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配偶无抚养能力,原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两项合计为××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上述标准赔偿,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损坏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30451.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6615.9元【(630451.29元-121000元)×0.7】,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467615.9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吴永胜垫付款46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迎春各项损失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迎春各项损失356615.9元;三、原告王迎春在收到上述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吴永胜、王月星垫付款4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王迎春负担2120元,被告吴永胜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给被告吴永胜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