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兴良与蒋建国、谭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良,蒋建国,谭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098号原告:朱兴良,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国,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谭燕芳,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兴良诉被告蒋建国、谭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国、谭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兴良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蒋建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谭燕芳系被告蒋建国的配偶,两被告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谭燕芳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蒋建国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蒋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国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兴良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蒋建国负担。原告朱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