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军克、陶宥儒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克,陶宥儒,王杨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军克,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陶宥儒,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杨钦,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军克、陶宥儒、王杨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军克、陶宥儒、王杨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陶军克通过手机微信平台,建立了两个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共30000元。其中,在2017年2月至同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陶宥儒、王杨钦受雇帮被告人陶军克管理微信赌博群,负责坐庄,接受投注、转账等事务,分别从被告人陶军克处拿到工资4000元、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陶军克于2017年3月11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五云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军克、陶宥儒、王杨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军克、陶宥儒、王杨钦的供述,证人吴某2、王某1、张某、姜某、王某2、施某2、江某、陈某、胡某、吴某3均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预缴款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军克、陶宥儒、王杨钦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平台,建立微信群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军克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宥儒、王杨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军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宥儒、王杨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手机和电脑主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军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陶宥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杨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四、追缴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4000元、2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13只和电脑主机1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