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52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邱某某,起步时未确认乘坐在货箱内的邱某某的安全,将邱某某摔出货箱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死者家属刘某丙一同到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扣留车辆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放行条,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肇事三轮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收据,广汉市公安局金轮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汉市公安局金轮派出所出具的处警信息,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没有钱赔偿死者亲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汉市金轮镇柳虹村7组无证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邱某某,因疏忽大意,未确认乘坐在货箱内的邱某某的安全,便起步,遂将邱某某摔出货箱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死者家属刘某丙一同到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支付了死者亲属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500元。还查明,被害人邱某某的近亲属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此款不包含之前支付的255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并当庭表示没有钱来赔偿对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