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9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超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635号原告:王超,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三层北侧。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臣,女,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臣、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超起诉称:2016年3月20日,王超在乐天公司购买了一块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共付款5.2元,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现王超诉至法院,要求乐天公司退还货款5.2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天公司答辩称:第一,王超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购商品在乐天公司销售期间是无生产日期的,《经济参考报》曾报道过“打假人”用棉布蘸特殊药水擦除生产日期后索取高额赔偿的案例,王超购买涉案商品一年后方起诉不能排除该种可能。第二,乐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通过正当渠道通过合法手续买入涉案商品,不存在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情况,涉案商品未对王超造成任何健康损害,王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据。第三,王超不是适格主体,其购买产品不是以家庭生活为目的,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王超在乐天公司购买了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1块,单价5.2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乐天公司提交其与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玛氏食品(嘉兴)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商品检测报告等文件,证明涉案商品进货渠道合法,乐天公司进行了严格审查,产品各项指标检验合格,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健康损害的风险。王超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超从乐天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食品的生产日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乐天公司销售的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没有标识生产日期,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超要求乐天公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王超要求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乐天公司主张生产日期系人为擦除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系由王超擦除,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超退还货款5.2元;二、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超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李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