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风与张青国、胡导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风,张青国,胡导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18号申请执行人刘风,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执行人张青国,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被执行人胡导良,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刘风与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风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显示退回。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反馈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开立账户内余额不足百元,本院均采取了冻结措施。2017年5月25日本院前往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青国在不动产登记系统未发生登记业务。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8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风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下落不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青国、胡导良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阮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