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崔爱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崔爱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03号原告:王亚军,女,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爱军,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松原市法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亚军与被告崔爱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录、被告崔爱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军诉称:1997年原告将自己的承包田承包给被告弟弟崔爱春,承包期1997年至2016年,承包费3000元。崔爱春于2016年去世,2017年春季原告收回承包田耕种玉米。被告强行将已出苗的玉米破坏,强行继续耕种承包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权。崔爱军辩称:是被告的弟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只是帮着经营该土地,被告弟弟死了,还有弟媳宋占红,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年末,有收据为证,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状陈述系与被告弟弟的承包合同到2016年结束,但又陈述系被告弟弟于2016年去世,故而要收回土地经营权,其诉求所依据的理由相矛盾,并且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出具的收据,载明“王亚军承包土地一次性卖给崔爱民,一次性交款,到土地变更为止”,该收据明确载明承包期限为土地变更为止,并不是2016年,并且原告仅以承包合同主体一方死亡为由而解除合同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