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孝义与王建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义,王建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617号原告:王孝义,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日,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王孝义与被告王建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原告起诉时,列王晓宁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晓宁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位于靖海西北海村的宾馆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土建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王建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位于靖海卫西北海村的宾馆进行基础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欠款人、日期。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在西北海村经营宾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7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160,000元。欠条上的字均由王建日本人所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孝义工程款16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