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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泰兴市。曾因饮酒后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12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23日15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分界镇长生跃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墩线长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交通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