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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4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滦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在205国道滦县火车站路口与李某2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郑某某抽血进行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Omg/lOO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在205国道滦县火车站路口与李某2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2驾驶的冀B×××××号轿车受损,乘车人李某1受伤。经对被告人郑某某抽血进行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Omg/lOO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及李某1伤后各项损失合计39000元,李某1对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证言,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7)030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至他人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希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