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居住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6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作出(2017)皖03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原审���告人李金明退赔被害人栾某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金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金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金明撤回上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杜玲玲审 判 员 骆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任意鑫书 记 员 王芸芸附���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款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