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让平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宁波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让平,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宁波集团公司,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1163号原告:陈让平,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学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法定代表人:马华新。被告:中信宁波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5610660-X,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郭泽华。被告:中信广州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0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方亿。原告陈让平诉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信宁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公司)、中信广州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广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宁波公司、中信广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城公司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7号首层面积约210平方米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中信宁波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出具相关文件、证明等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协助被告长城公司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7号首层面积约210平方米商铺的产权登记。事实和理由: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5-125号首层商铺是被告中信广州公司向被告长城公司购买的房产。2005年4月20日,被告中信宁波公司委托宁波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17号首层面积约210平方米商铺对外拍卖,原告以2250000元竞拍取得该房产,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新世纪公司购房款1300000元。2005年5月26日,被告中信广州公司将商铺交给原告接收使用。2005年9月6日,新世纪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拍卖成交付款通知》,该通知答复由于面积差异的问题经过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中信宁波公司反复协商同意从拍卖款中扣除368000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接到新世纪公司指示,要求原告将拍卖款汇入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2006年12月30日,原告按指示将500000元汇入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值此,原告已经将协商调整后的拍卖款全部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世纪公司所举行的拍卖会上,成功竞投了广州市德政南路一楼约210平方米的房产,200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新世纪公司(甲方、拍卖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00378),该确认书约定:乙方参加了甲方举行的拍卖会,并竞得广州市德政南路一楼约210平方米拍卖标的,成交价2250000元、佣金率5%。因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额为人民币同前的成交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甲(拍卖人)、乙(买受人)双方特签订本《拍卖成交确认书》:1、乙方(买受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人制订的《拍卖规则》,并确认和遵守本次拍卖特别规定,在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人付清上述价款总额(成交价加拍卖佣金),如逾期未清,拍卖人不予返还其已付款项,包括拍卖保证金,买受人同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所有款项须划入拍卖人指定帐户。2、乙方(买受人)须在付清上述价款总额后30天内办妥标的交接手续,如逾期则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包括标的可能损失等,拍卖人也可按成交价款向其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保管费。3、乙方(买受人)确认拍卖人在拍卖前已对拍卖标的作了说明,也了解拍卖标的瑕疵。4、甲方(拍卖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仅为帮助竞买人更多了解拍卖标的,如出现与实际情况产生差异,买受人也不以资料的准确性而要求拍卖人赔偿或减免价款。6、乙方(买受人)在本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字(如法人另须加盖公章)后,即使在其他相关文件上未予签字;也将承认拍卖行为、拍卖结果的有效性……。200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电汇了1300000元购房款给新世纪公司。2006年12月25日,新世纪公司向原告送达《汇款委托函》,内容为:陈让平总经理,兹请将拍卖款按下列要求汇找,收款人,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阳光支行,帐(户)号,810163383408091001。200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了500000元购房款给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原告在购买上述德政南路一楼约210平方米的房屋后,又将约9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佳萍,因原告无法为徐佳萍办理过户手续,徐佳萍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即徐佳萍)与被告陈让平(即本案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及《补充协议》,被告陈让平将已收取的购房款共1065000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陈让平赔偿原告1065000元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原告已付10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从2005年5月27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被告新世纪拍卖公司对被告陈让平上述返还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徐佳萍、被告陈让平等于2005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徐佳萍、被告陈让平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及原告徐佳萍、被告陈让平于2005年5月2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陈让平将1065000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徐佳萍,并赔偿原告徐佳萍上述款项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以10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6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陈让平将1065000元返还给原告徐佳萍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的查明部分其中内容为:陈让平、新世纪拍卖公司均确认:陈让平通过竞投方式购买的广州市德政南路一楼约210平方米房产的购房款项尚未向被告新世纪拍卖公司支付完毕,新世纪拍卖公司于2005年5月将该房产交付给陈让平。另查明,陈让平至今没有协同徐佳萍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转名手续。根据陈让平所提供的穗房预字第N097027524号《房地产预售契约》记载,广州市德政路115—125号第一层商铺1、2、3号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产由中信广州发展公司向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2005年5月24日,被告中信宁波公司给被告中信广州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内容为:根据2004年3月签订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你司代我司抵偿中国进出口银行的雅景阁一楼商铺210平方米,现经宁波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给了陈让平等2位自然人。现要求办理原购房契约过户手续。由于房地产新规的实施,须在6月1日前办理完毕,因此请你司予以合作,办理抵押解除和契约过户手续,届时我司会委派人员前来办理,在此先行告知确认。二、2002年5月22日的《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0049324(复印件),记载: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抵押人中信广州发展公司,权利房屋座落越秀区德政南路115-125,新福里2-18,珠光路2-16号等雅景阁,权利部位首层1,2,3号铺400平方米,已付清款的预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970094,预售契约号97027524,随文注销(2001)备5183号抵押登记证明书籍。三、2005年9月6日,新世纪公司发给原告的《拍卖成交付款通知》(复印件),内容为:鉴于您竞得位于广州市德政南路雅景阁一楼约210平方米商铺,并与本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目前已过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特通知您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余款按以下要求汇入:收款人:宁波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市商业银行飞虹支行,帐号:82×××45,您所反映的标的实际面积与拍卖资料所提供所述的面积差异问题,从本公司制定的《拍卖特别规定》第四条上明确规定: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以竞买人的实施察看为准。本公司亦未作担保。但本公司从面积差异给买受人带来的损失考虑,已经就此向委托人作了反映和协商,现答复如下:同意扣除368000元。而标的物产权交易过程中因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顺一事,本公司在标的拍卖成交前已将相关瑕疵作了说明,委托方亦在拍卖底价上有所反映。按拍卖相关规定,买受人应该认同。事实上委托人也一直在努力协助办理此事,因此委托方不能同意买受人以此及相关原因推延付款。据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给本院的复函记载:经查,德政南路115-125号雅景阁1层1,2,3号铺于1998年1月16日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预售人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购人为中信广州发展公司,预售契约号为97027524号,尚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经本院现场勘察,德政南路115-125号雅景阁1层1,2,3号铺即现德政南路117-1、119号、119-1。新世纪公司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实际上是德政南路117-1、119号。德政南路117-1套内建筑面积约56.8936平方米,119号套内建筑面积约113.698平方米。原告表示:在拍卖的时候,原告已交了200000元拍卖保证金,由于时间太久,票据已遗失。拍卖之后,该200000元拍卖保证金已转为拍卖款。后来按照新世纪公司的要求,先支付了1300000元,之后原告就接管了涉案商铺。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时候,原告发现面积差异很大,所以与新世纪公司、委托方协商。在2005年9月6日,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同意在成交价格当中扣除368000元,实际上原告应付款为1882000元。当时新世纪公司有一些款项不能对外公开,要求原告多支付500000元,所以原告总共支付了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以2250000元竞得广州市德政南路一楼约21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因存在面积差异,原告实际应付购房款为1882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支付了1800000元购房款,原告陈述其已付清所有购房款,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如被告认为原告尚未付清购房款,被告可另行要求原告付清房款,故原告要求办理拍卖所得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所竞得的广州市德政南路一楼约210平方米房屋实际上就是现德政南路117-1、119号商铺,因被告长城公司是预售人,而被告中信广州公司是预购人,故被告长城公司、中信广州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鉴于被告中信宁波公司既非预售人,也不是预购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过户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广州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陈让平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德政南路115-125号雅景阁1层1,2号铺(即现广州市德政南路117-1、119号铺)过户到原告陈让平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陈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中信宁波集团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广州发展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人民陪审员 刘碧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