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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百昌与刘阳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昌,刘阳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34号原告:刘百昌(曾用名:刘佰昌),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云,来宾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阳东,男,193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武宣县思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百昌与被告刘阳东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云、被告刘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施工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50元,施工材料费200元,水泥砖费500元,共计35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现住房屋北面的危险围墙,消除危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经河马乡人民政府调解与堂弟置换得现住房北边宅基地一块(有换地协议书和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凭)。该地东以原告天井为界,西以水沟为界,南以原告现住房北墙为界,北以被告旧灰燎为界,2006年7月,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内建起围墙,遭到被告阻挠并破坏,导致新建的围墙被推倒,经过计算损失材料费200元,水泥砖费500元,误工费750元,共计损失1450元。后原告申请东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该案,2008年3月25日东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该案,2008年3月25日东乡镇人民政府和东乡镇国土所一致认可原告与刘文昌的换地协议书有效,土地使用权属应为刘佰昌所有,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故被告是明显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损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重建自家围墙,被告又再次出面阻挠施工,在原告挖好的地基沟里当场用石头砸,侮辱、谩骂原告,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破坏施工,连续7天都如此,导致工期延误,雇请来的师傅2人误工7天共计损失2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三盘五次地阻挠原告重建围墙,其目的想霸占原告的宅基地,破坏安定和谐的邻里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述。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去阻止原告施工,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70多岁了,能走路都不错了,怎么能去阻止原告施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石龙县的房产证户主不是原告刘佰昌,年代已久,原告户主死后是否依法进行了继承,如果没有继承怎么能进行互换和处分。2、镇政府和司法的相关证明,因为处理的界限不明确,没有四邻签字。3、本案属于政府处理范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因此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宅基地是祖房世袭传承所得;证据二,换地协议,证明宅基地是与堂弟刘文昌互换所得的事实;证据三、宅基地换地补充说明,证明政府部门对换地协议的确认事实;证据四、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镇政府申请调解处理与被告的侵权纠纷;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镇政府对原告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无异议;证据六、图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事实;证据七、刘世娟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和人身侮辱。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土地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三没有四至界限,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有异议,没有四至界限。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对于证据七,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但不能反证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14日,经原河马乡人民政府调解,原告刘百昌与堂弟刘文昌置换宅基地一块,双方签有换地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并未标注所置换地块的四至界限。原告与被告因该宅基地产生纠纷,2007年10月18日,原告刘百昌向东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刘阳东的土地使用权争议,2008年3月25日,东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原告刘百昌出具了《关于下马岭刘佰昌与刘阳东宅基地的情况说明》,在文中确认原告刘百昌与被告刘阳东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刘百昌与刘文昌互换所得,使用权应属刘百昌,认为该宅基地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东乡镇人民政府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但该情况说明并未标注该争议宅基地的的四至界限。原告刘百昌现住宅基地北面与被告刘阳东老房子相邻,现被告老房子仅剩一面土墙,与原告宅基地相邻。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刘百昌宅基地北面与被告刘阳东老房子相邻,现被告老房子仅剩一面土墙,与原告宅基地相邻,该土墙年久失修,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面土墙仅保留1.7米高的墙体,被告同意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施工的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50元,施工材料费200元,水泥砖费500元,共计35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被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东应拆除其与原告刘百昌宅基地相邻的老房子墙体部分,仅保留1.7米高度的墙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百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行文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宁虎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