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江靖华与戴先富、胡根娣、黄山龙鹏山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靖华,戴先富,胡根娣,黄山龙鹏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3执335号申请执行人:江靖华,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戴先富,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胡根娣,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黄山龙鹏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戴先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皖10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戴先富、胡根娣、黄山龙鹏山庄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每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山龙鹏山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黄山区汤口镇龙鹏山庄酒店房产,房产权证号C×××。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