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秀媛与赵志波、���丽、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媛,赵志波,冯丽,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02执4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媛,女,汉族,1993年3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执行人赵志波,男,满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阿尔山林业局工人,现住内蒙古���安盟阿尔山市。被执行人冯丽,女,蒙古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执行人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申请执行人王秀媛与被执行人赵志波、冯丽、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志波、冯丽、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秀媛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阿尔山市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给付��务;完成对被执行人赵志波银行存款的强制扣划;经查询被执行人冯丽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情况,确认被执行人现阶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王秀媛与被执行人冯丽达成书面执行和解,但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一次性可供执行财产的或执行条件成就后,可依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已受偿金额为35382.10元,未受偿金额为17691.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算在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相臣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李凤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