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茂才、周中昌等与陈向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才,周中昌,颜廷兰,秦计秀,陈向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648号原告周茂才,男,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周中昌,男,1945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颜廷兰,女,1951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秦计秀,女,195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蕾,女,1970年2月1日生,住兰陵县,兰陵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前,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陈向伟,男1970年12月21日生,住兰陵县,兰陵车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茂才、周中昌、颜廷兰、秦计秀诉被告陈向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陈向前委托代理人陈向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才、周中昌、颜廷兰、秦计秀诉称,2016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陈向前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磨山镇孙屯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中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周茂才、颜廷兰、秦计秀、程广芬4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兰陵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向前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四原告在驾驶和乘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责任原因,驾驶人周中昌,无证据驾驶,驾驶车辆系电动三轮车,不是专用运输人车辆,而导致事故的发生,2、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先有保险公司赔偿。在四原告住院期间,向周茂才、秦计秀、颜廷兰垫付医疗费各1万元,周中昌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对其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存在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依法处理,在本案中,被告陈向前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22条,交强险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之规定,我公司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提供保单原件,在保单原件背面附有交强险条款。××例无完整的长期及临时医嘱,无法证实原告周中昌确系××例记载的时间内住院治疗,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对车辆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及评估费发不予承担。对秦计秀司法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数额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颜廷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的椎体骨折存在退行性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陈向前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磨山镇孙屯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中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周茂才、颜廷兰、秦计秀、程广芬4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兰陵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向前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茂才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501.15元;原告周中昌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407.14元;原告颜廷兰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5670.05元、复印费55元;原告秦计秀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9419.02元。被告陈向前为原告周茂才、颜廷兰、秦计秀各垫付10000元,为原告周中昌垫付5000元。原告周茂才、秦计秀、周中昌、颜廷兰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9日在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认定:原告周茂才伤情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秦计秀伤情需护理6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同时护理20日;原告周中昌伤情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颜廷兰伤情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需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颜廷兰、秦计秀因鉴定各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周茂才、周中昌因鉴定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颜廷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7月1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廷兰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廷兰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兰陵交警大队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周中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880元,原告周中昌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陈向前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于2015年12月2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6年12月28日止。2017年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陈向前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评估意见、赔偿数额、交强险逃逸免赔。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向前驾车与原告周中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中昌、周茂才、颜廷兰、秦计秀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向前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只对原告颜廷兰的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四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二被告抗辩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评估意见有异议、费用过高,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2064元、护理费按每天59.39元在相关规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交强险逃逸免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已付款项应予扣除。综上,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原告周中昌的损失医疗费124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3563.4元(59.39元×60天)、交通费170元(10元×17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88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周茂才的损失医疗费185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3563.4元(59.39元×60天)、交通费140元(10元×14天)、鉴定费1200元;原告颜廷兰的损失医疗费15670.05元、复印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3563.4元(59.39元×60天)、交通费260元(10元×26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206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秦计秀的损失医疗费29419.0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4751.2元(59.39元×80天)、交通费230元(10元×23天)、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向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本案四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向前对四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如下:原告周中昌的损失医疗费2500元(10000元÷4人)、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170元、车辆损失880元,共计7113.4元。原告周茂才的损失医疗费2500元(10000元÷4人)、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140元,共计6203.4元。原告颜廷兰的损失医疗费2500元(10000元÷4人)、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6206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72887.4元。原告秦计秀的损失医疗费2500元(10000元÷4人)、护理费4751.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7481.2元。二、被告陈向前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如下:原告周中昌的损失医疗费9907.14元(12407.14元-25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517.1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赔偿8517.14元。原告周茂才的损失医疗费16001.15元(18501.15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421.1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9421.15元。原告颜廷兰的损失医疗费13170.05元(15670.05元-2500元)、复印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405.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7405.05元。原告秦计秀的损失医疗费26919.02元(29419.02元-25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509.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29909.02元。三、驳回原告周茂才、周中昌、颜廷兰、秦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20元,由四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陈向前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人民陪审员 吴士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泽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