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峰与被告王茹、梁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王茹,梁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260号原告:王秀峰,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胡家峪矿业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机电设备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垣曲县,由垣曲县城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东峰山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王茹,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垣曲县运输管理所职工,住山西省毛家镇。被告:梁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垣曲县移民初中教师,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王秀峰与被告王茹、梁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茹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0827民初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秀峰委托代理人张胜杰、被告梁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通过陈善民认识被告王茹。被告王茹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通过陈善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期。对于该笔借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茹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新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9个月。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茹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也是通过陈善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对该两笔借款,被告王茹均按期付息至2015年7月底。2015年9月8日被告王茹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5日汇款5万元,2015年9月6日汇款5万元),由被告王茹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王茹并未支付任何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电子银行汇入被告王茹工行账户中(账号:6222080511000432271)。在2015年9月下旬,因被告王茹未按期支付利息,故于2015年9月29日让被告王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自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茹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梁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梁颐与被告王茹婚姻存续期间,但二人已于2016年2月协议离婚,对原告所述债务亦不清楚,且王茹经营所得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王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茹于2015年6月12日将2013年9月借条换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茹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息2.5分,期间9个月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茹2014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不定的事实。2015年9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茹2015年9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的事实。2015年9月29日利息欠条一张,证明因被告王茹自2015年8月起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王茹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所有借款35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梁颐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王茹签的,但是借条内容不像王茹所写,并且对原告所述借款不清楚。被告王茹、梁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茹通过陈善民认识。被告王茹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茹账户4.475万元,同时交付现金10万元),通过陈善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期。对于该笔借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茹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新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9个月。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茹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也是通过陈善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对该两笔借款,被告王茹均按期付息至2015年7月底。2015年9月8日被告王茹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5日汇款5万元,2015年9月6日汇款5万元),由被告王茹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王茹并未支付任何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电子银行汇入被告王茹工行账户中(账号:6222080511000432271)。在2015年9月下旬,因被告王茹未按期支付利息,故于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自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茹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诉讼。又查明,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茹与梁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茹与梁颐于2016年2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茹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茹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利息0.52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为34.475万元(15万元-0.525万元+10万元+10万元)。因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茹与被告梁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不存在“除外”情形,即该笔债务应为被告王茹与梁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茹、梁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秀峰借款本金34.475万元;驳回原告王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茹、梁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吴兴亮人民陪审员 赵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梁丽娜书 记 员 王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