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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瑞成与包瑞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成,包瑞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462号原告:郭瑞成,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包瑞南,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郭瑞成与被告包瑞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瑞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0日,被告包瑞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郭瑞成人民币伍万元整。5年期。息1.5分。此据。借款人:包瑞南,2009.10.20”。2014年4月2日,被告包瑞南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郭瑞成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5分。此据。借款人:包瑞南,2014.4.2。”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包瑞南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载明:“2017.5.18与郭瑞成因原两张借款借据各伍万元。固43个月×1500元共计陆万肆仟伍佰元利息未付。特立字据为凭。立据人:包瑞南。2017.5.18。”此后,被告包瑞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瑞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瑞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包瑞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