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刘文平、聂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刘文平,聂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380号原告:王红英,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第五完小教师,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平,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电信公司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聂忠芬,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王红英与被告刘文平、聂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聂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丈夫谢亚军,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26日、2010年8月23日、2012年8月30日分别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1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承诺要还款,但一直拖延至今,由于原告丈夫谢亚军长期患病,后于2016年9月病故。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被告追讨借款,但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刘小平,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平未作答辩。被告聂忠芬辩称,其与被告刘文平于2009年9月3日协议离婚,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所组织的借款系离婚后的债务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亚军、王红英系夫妻关系。刘小平于2010年8月23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2月7日向谢亚军分别借款2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30000元,共计28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欠条后,刘文平未向谢亚军偿还借款。2016年9月4日,谢亚军因病去世,王红英多次向刘文平催款无果,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0602民初2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红英撤回起诉。此后,王红英于2017年2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红英、谢亚军之子谢光洲、谢亚军之母胡正荣系谢亚军第一顺位继承人。谢光洲、胡正荣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该笔债权,由王红英继承。诉讼过程中,王红英撤回对聂忠芬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条、居民死亡证明、放弃财产声明、裁定书、书信、证人雷某证言、释明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平向谢亚军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红英提交的七张借条、书信、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谢亚军病逝后,原告王红英作为谢亚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谢亚军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告王红英要求被告刘文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当时尚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王红英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计算利息为宜。原告王红英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忠芬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英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莎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