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换喜与贾小飞、张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换喜,贾小飞,张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354号原告:曹换喜,男,汉族,1947年10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萍(系原告曹换喜女儿),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系原告曹换喜女婿),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贾小飞,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张晓明,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布和,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曹换喜与被告贾小飞、被告张晓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换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萍、张俊明,被告贾小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1480.47元。1、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出10000元,贾小飞出23500元;2、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8时5分许,原告曹换喜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中十字路口,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被由贾小飞驾驶×××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文化街由东向西向左转弯行驶时,从后面撞上,造成曹换喜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严重交通事故。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就诊。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明系该车的车主,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小飞辩称,一、原告所列赔偿明细清单第四项误工费计算有误,2017年新的损害赔偿标准,农村牧区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609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当,因为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过失引发而非故意,况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电动车估价过高,是旧车,以500元更为合理。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发生,不能提出50000元的请求,交通费以实际票据发生为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关费用有误,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我公司先垫付10000元,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属于医疗项下,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三、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不支持误工费;四、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每天106.3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晓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3日8时5分许,原告曹换喜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中十字路口,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被由贾小飞驾驶×××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文化街由东向西向左转弯行驶时,从后面撞上,造成曹换喜左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严重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就诊,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61523.6元,诊断主要为:左胫骨近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等。2017年6月1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换喜左膝关节为10级伤残;2.误工130-150日,护理50-60日,营养50-6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晓明系该车的车主,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被告贾小飞已垫付了23500元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曹换喜的每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小飞驾驶×××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原告曹换喜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被告贾小飞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被告贾小飞已垫付了23500元治疗费,原告已经计算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一并处理,该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二次手术费50000元,等到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晓明作为该肇事车辆车主,无过错,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营养费(含三期10500元{(45天+60天)×100元}、护理费(含三期)11911元{(60天+45天)×113.44元}、误工费14950元(195天÷30天×2300元/月)、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36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4503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贾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核减后无需赔付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451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523.6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68523.6元,由被告贾小飞赔偿原告68523.6×50%=34261.8元,核减被告贾小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被告贾小飞仍需给付原告107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换喜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6651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贾小飞赔偿原告曹换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1076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曹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贾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利慧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曹富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