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尔祥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尔祥,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702号原告:许尔祥,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强,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许尔祥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告王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尔祥诉讼要求被告王志强偿还借款15万元,承担利息54500元,合计20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四倍银行利息即年息24%;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年利息壹分捌厘。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处。被告王志强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利率都是18%,现在借款15万元未还属实,但借款后我至今已偿还利息69000元,现在原告还主张利息54500元计算过多。愿意协商偿还本金15万元,适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许尔祥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按年息壹分捌厘计算,到期利息为壹万捌仟元(实际为年利率18%);并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0%后四倍的银行利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仍为年息壹分捌厘(实际为年利率18%)。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5万元,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约定利息,本金15万元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偿还。庭审中,双方对约定年利率18%均无异议,被告亦按约定偿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46000元(含2014、2015两年的利息各18000元及2015年以后的利息10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已结清2015年9月16日以前的利息,但主张因被告逾期不还,要求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共2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4000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被告承担下欠利息34000元;原告又主张借款5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14个月,被告应承担利息10500元,以上原告当庭主张利息合计445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10500元无异议,对借款10万元未付利息34000元的计算方式亦不持异议,但声称自己已偿还51000元,不是原告认可的46000元,自己当面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未索要收条,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还款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交偿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志强向原告许尔祥两次借款合计15万元,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利息承担及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并承担合理利息,其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也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两次借款时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据此分别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和5万元的利息合计44500元。对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共2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被告应承担下欠利息34000元;借款5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14个月,被告应承担利息10500元,以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合计44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利息合计51000元,但原告认可仅收到46000元,对其余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自己支付利息5000元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4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声称自己无力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许尔祥借款15万元,承担下欠利息44500元,合计19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许尔祥负担100元,被告王志强负担1084元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另行退还原告受理费2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雅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