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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某、某营销服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某营销服务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5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彦,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营销服务营销部。住址:邹城市。主要负责人:徐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某营销服务营销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彦、李洪刚,被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9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鉴定费165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90天)、车损及手机损失费260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312.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他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4道宁阳县伏山镇京中花园南侧时,与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我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葛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万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服务部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及原告证据后,如属实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另外,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4道宁阳县伏山镇京中花园南侧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医疗费35894.7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鉴定费165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有异议。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7200元,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陈学彦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每天12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05元、小米手机损失500元及评估费300元,提供了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出具的评估被告。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原告也未提供购车发票及购买手机发票,并不能证明该手机系原告所有,对该评估报告及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诉讼中,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曾申请对非医保用药和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后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葛某某已垫支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与被告葛某某就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由被告葛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3000元。被告葛某某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还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葛某某按责赔偿。被告葛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葛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垫支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葛某某垫支原告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被告葛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5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558.60元﹤13954元×9年×10%﹥、车辆损失2105元、鉴定费1650元、评估费300、交通费500元,共计6383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58.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58.6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应再赔偿原告22258.60元。二、由被告中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张庄营销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03.78元(﹤63838.32元﹣32258.60元﹣鉴定费、评估费计1950元﹥的80%计23703.78元,再减去非医保用药3000元)。三、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950元的80%计1560元,共计456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葛某某1544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 玲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车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