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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宠福、廖秀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宠福,廖秀连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宠福,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秀连,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海,男,壮族,1965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鹿寨县。与被上诉人表兄妹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学,男,壮族,1968年4月7日,住址广西鹿寨县。与被上诉人表兄妹关系。上诉人谭宠福因与被上诉人廖秀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被上诉人廖秀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海、周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宠福上诉请求:一、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不得阻碍上诉人砌挡土墙和建围墙。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相邻防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砌挡土墙和建围墙的行为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相邻防险关系也叫做相邻防险,是指相邻一方当事人因使用、挖掘土地,或者其所建建筑物有倾倒危险,给相邻当事人造成损害,他方负有预防邻地损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在典型的挖掘土地或建筑的相邻防险关系中,法律己明确规定,相邻的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掘地下工作物,如挖掘沟渠、施工建筑等,必须注意保护相邻方的安全,不得因此使相邻方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者使相邻方土地上的工作物受其损害。行使这种相邻防险权利,主要是禁止相邻方在疆界线附近从事有侵害危险的上述行为,具体的要求是,相邻一方在疆界线附近挖掘或建筑,必须留出适当距离、避免给相邻方造成损害。已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家人在外打工之机,不顾邻居劝阻,未经上诉人同意,即擅自将原来跟上诉人平行的地基降下一米多深来建新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围墙、房屋和上诉人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当被上诉人将地基挖掘降深时,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己砌好挡土墙,防止滑坡、坍塌等灾害的发生,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自早的法定义务,相反,当上诉人因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修,将旧屋拆出重建。在建房过程中,为避免塌方等灾祸的发生,上诉人从邻里友好关系出发,未要求被上诉人砌好挡土墙,而是上诉人自己砌挡土墙,上诉人已经够仁至义尽了。本案被上诉人违法将地基降下一米多深,随时都存在滑坡倒塌的危险及安全隐患,谊危险严重危及到上诉人家人及财产的安全。为此,上诉人砌挡土墙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样,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将地基降下一米多深,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上诉人家人掉下深沟的安全隐患,那么,上诉人为了防止家人跌下深沟,从安全角度考虑,建围墙也是合理合法的,而且原来也早就存在围墙的,仅仅是原来围墙倒掉后,再重建而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的相邻防险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没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是以”原告建挡土墙时,没有留有排水沟给其排水及侵占了被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违法阻碍上诉人砌挡土墙和围墙。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现场现状、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充分证实:上诉人所砌的挡土墙最底部与被上诉人东面封山墙相邻处,最窄处仍有60多公分宽。最宽处有1.7米宽。而且,仅仅是被上诉人封山墙处的排水,并不是主要排水沟。因此,被上诉人称:”原告建挡土墙时,原告没有留排水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实胜过雄辩。其次,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及排水沟,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整座房屋都没有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排水沟更加没有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地,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称:”原告所砌的挡土墙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退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所建的挡土墙未在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那么,由于该争议地被上诉人并未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完全是无权干涉、阻碍上诉人建设的,故被上诉人违法阻碍上诉人砌挡土墙和围墙,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原审法院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上诉人砌挡土墙和建围墙”其实质是要求确认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即确认原告现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该诉讼请求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院不宜作处理。”此认定曲解了客观事实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解决的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原审法院亦是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作为案由,受理此案。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要求确认原告现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范畴。故原审判决以此为由未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不得阻碍上诉人砌挡土墙和建围墙的认定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秀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谭宠福所建房屋超出部分经鹿寨县国土资源局勘察属于违章建筑,因该事实是被上诉人廖秀连于一审后得知,故被上诉人廖秀连向本院提起反诉。上诉人谭宠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廖秀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谭宠福砌挡土墙、建围墙和小房;二、判令廖秀连赔偿因廖秀连违法拆除谭宠福已建好的挡土墙和围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给谭宠福;三、案件受理费由廖秀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宠福与廖秀连同系鹿寨县四排镇江南村谭村屯村民,双方现房屋东西相邻。双方原旧房屋地基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东西并排相邻,旧房屋之间有一条北南流向的排水沟间隔。廖秀连于2013年7月拆除其旧房重建新房,新房地基低于旧房地基水平面约1米。谭宠福于2015年2月拆除其旧房重建新房,双方重建新房均未经人民政府审批。2016年4、5月间,谭宠福沿廖秀连现房屋东面山墙自北向南砌挡土墙和围墙(砖混结构),挡土墙和围墙距廖秀连现房屋东面山墙的宽度60厘米至1.7米不等。廖秀连认为谭宠福所砌挡土墙和围墙在廖秀连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其房屋及财产产生安全隐患,为此,在谭宠福砌好挡土墙和围墙后,廖秀连拆除该挡土墙和围墙南段的一部分。谭宠福认为其所砌的挡土墙和围墙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未占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廖秀连拆除挡土墙和围墙给谭宠福造成损失,已构成侵权。纠纷发生后,经四排镇江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谭宠福拒不接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调解不成立。谭宠福以廖秀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谭宠福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现场照片、《调解意见书》,廖秀连提供的《四排镇江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该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建设用地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为人民政府。谭宠福请求判令廖秀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谭宠福砌挡土墙、建围墙和小房,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谭宠福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即确认谭宠福现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该诉讼请求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该院不宜作处理。廖秀连未经谭宠福或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谭宠福所砌的部分挡土墙和围墙拆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廖秀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谭宠福请求判令廖秀连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谭宠福请求廖秀连赔偿经济损失9200元,证据不足,根据现场勘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谭宠福的经济损失为300元,对其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廖秀连赔偿因拆除谭宠福所建的部分挡土墙和围墙给谭宠福造成的经济损失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谭宠福、廖秀连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宠福提交的证据有,鹿寨县四排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建房是根据群众意见和村委确认的。被上诉人廖秀连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村委盖章,村民委也没有这个资格,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推翻国土局的认定,上诉人只能按照国土局的要求建房,不能仅凭群众意见建房,群众意见不能和国土局相互冲突。被上诉人廖秀连提交的证据有,四排国土所盖章的谭宠福收条、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宗地图各一份,欲证明政府认定上诉人违章建房是不合法的,而且政府已经责令他拆除违章建筑,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还在继续起房。上诉人谭宠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方质证意见,本通知书并不是对房屋的是否违法进行确认,而是对有房屋界限纠纷进行确认,宗地图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这个只是复印件。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被上诉人廖秀连认为审批图纸是篡改过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上诉人谭宠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谭宠福提交的鹿寨县四排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书,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建房系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权限,村民委员会无权审批,故该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廖秀连提交的谭宠福收条、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宗地图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廖秀连认为审批图纸是篡改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谭宠福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廖秀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谭宠福砌挡土墙、建围墙和小房,而非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被上诉人廖秀连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将上诉人谭宠福所砌的部分挡土墙和围墙拆除,该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现场照片、《调解意见书》、《四排镇江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廖秀连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廖秀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侵权事实,于法有据,所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上诉人谭宠福的经济损失,依法在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廖秀连在二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拆除部分属于违章建筑”提起反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谭宠福所建挡土墙和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予以拆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上诉人廖秀连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谭宠福已预交),由上诉人谭宠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