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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6183董国秀与户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秀,户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183号原告:董国秀,男,1968年11月2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户青伟,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董国秀与被告户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户青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青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利息,变更诉请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本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户青伟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约定半年还清,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拖延还款,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户青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户青伟向原告董国秀出具手书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国秀现金伍万圆整(¥50000),住:使用期为6个月,月息1500元(壹仟伍佰圆)。同日,原告在银行柜面取现499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国秀诉称被告户青伟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元举证了借条证明借款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称系现金出借,举证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借条出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准备好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结合借条中的“借到”字样,本院对该笔借款的交付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户青伟理应立即还款。涉案借条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不再主张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户青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青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秀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740元,由被告户青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