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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秀荣、李素芬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荣,李素芬,李安琪,李长军,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023号原告:马秀荣,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素芬,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安琪,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长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丹丹,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5UNFOA(1-1)。负责人:郭宪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秀荣、李长军、李素芬、李安琪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及委托代理人侯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荣、李长军、李素芬、李安琪诉称:2016年8月15日19时许,受害人李群阳在后彭寨村东边用潜水泵浇水稻时,因电线漏电,不慎触电身亡。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赶至现场后发现李群阳已经死亡。后受害人儿子李长军于2016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向梨园乡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询问相关当事人后,确定受害人李群阳是在浇地过程中触电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应在电线漏电后启动保险装置,后自动断电,但是保险装置早已坏掉,被告并未维修。原告在浇地临时用电过程中,被告作为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以默许的方式任由用户安装使用,正是由于被告的管理失职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2088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致害的具体原因、地点不明,无法确认确系在原告陈述的位置触电身亡。按照原告陈述的事故地点,事发之前被告未接到任何的临时用电通知,按照《国网濮阳县供电公司低压临时用电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灌溉用电需要提前向被告进行申请,然后由被告对其送点或进行接线并检查其安全性,原告陈述的事发电线为受害人自己的,即便是如原告陈述的系在浇地时触电身亡,也是因为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而导致私自连接的电线出现漏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群阳,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梨园乡后××号。2016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接到梨园乡后彭寨村李长军报警称,其父李群阳于2016年8月15日19时被电致死,该所民警出警后,经询问得知李群阳于2016年8月15日晚7时许在其村东边用潜水泵浇水稻时,被电致死,被人发现后,120赶到现场,发现已经死亡。后死者李群阳家属其妻马秀荣、其长子李长军、其长女李素芬、其次女李安琪作为原告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我院。另查明:根据2017年3月1日发布的《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系供电企业,根据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2电力企业的职责第4.2.5规定应对供电区域内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消除用电隐患。本案中,受害人李群阳在浇灌水稻时,因电线漏电,不慎触电身亡,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应在及时做好安全用电检查工作,做好安全防范及防触电警示措施,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应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辩称未接到临时用电通知,根据《国网濮阳县供电公司低压临时用电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灌溉用电需要提前向被告进行申请,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用电户告知需要提前申请的事实,故被告濮阳县供电公司所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李群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因私自挂电浇灌水稻,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根据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公平原则,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应对受害人李群阳触电死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受害人因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触电死亡时年龄六十二岁,居住在农村,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则本案应计算的时限为18年(20年-【62-60】年),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210546元(11697元/年×18年)。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10853元/年计算,新数据的采用应以公布时间为准,《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故应以11697元/年为准。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以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为准,被告无异议,故丧葬费应为21335元(42670元/年÷12×6)。3、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18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已涵盖在丧葬费项目内,不应重复计取,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总额为46376.2元(死亡赔偿金210546×20%+丧葬费21335×20%)。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精神痛苦等,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秀荣、李长军、李素芬、李安琪支付赔偿金56376.2元;二、驳回原告马秀荣、李长军、李素芬、李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3元,由原告马秀荣、李长军、李素芬、李安琪诉承担3237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县供电公司承担1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巧莲代理审判员  闫 静陪 审 员  张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梅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