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与唐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唐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03民初574号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狮子岭。经营者:李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曼玉,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浩。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诉被告唐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元,由原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宏英水洗厂负担。审判员 覃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