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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海与郑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郑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062号原告:王海,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郑革,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泰来监狱。原告王海与被告郑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泰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被告郑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款1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搞工程,我从别处赊购的柴油,价值13500元,被告给我出了欠据,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徒刑,我替被告给付了油款。现诉讼要求被告按欠据的数额给付欠款。被告郑革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我在二站镇东海丰村有存款6万元,可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郑革搞工程需要生产用柴油,原告王海向其朋友魏生赊购柴油转给被告郑革,被告郑革给原告王海出具了欠据,价款13500元。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后被告郑革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羁押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魏生向原告王海索要柴油款时,王海向魏生支付了该欠款。现原告王海诉讼要求被告郑革按欠据的数额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王海赊购柴油给被告郑革,被告郑革给原告王海出具了欠据,虽然没有约定给付的时间,被告被判处徒刑后,原告已经替被告给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讼被告给付柴油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欠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姜海峰、朱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