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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仙,杨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068号原告杨某仙,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杨某勇,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杨某仙与被告杨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仙诉称:我与被告杨某勇于1995年11月按习俗同居,2012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生育长女杨某菊,2000年3月生育次女杨某婷,2001年8月生育长子杨某坤,2004年10月生育三女杨某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杨某勇离婚,子女杨某坤由被告杨某勇抚养,杨某杨某由我抚养。原告杨某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仙与被告杨某勇于1995年11月按习俗同居,2012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生育长女杨某菊,2000年3月生育次女杨某婷,2001年8月生育长子杨某坤,2004年10月生育三女杨某杨某。杨某菊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杨某婷现在安微打工独立生活。因与被告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2016年3月,原告杨某仙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勇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黔052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仙与被告杨某勇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未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孩杨某菊、杨某婷现已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原告请求男孩杨某坤由被告杨某勇抚养,女孩杨某杨某由原告杨某仙抚养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仙与被告杨某勇离婚;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杨某坤由被告杨某勇抚养,杨某杨某由原告杨某仙抚养,各自抚养至两个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