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平邑县城泺源小区,以5000元的价款从一叫“高力”的人手中,购买一辆银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自己使用。“高力”未能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证件。经鉴定,沈某在购买涉案车辆时的价值为6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2012年5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立案侦查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辆退还失主张新。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的证言,买卖协议、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沈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