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金飞与沈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飞,沈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050号原告:郑金飞,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波,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金飞与被告沈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泮王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飞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沈红波驾驶浙J×××××号轿车沿仙清线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王宅村口路段时,与从王宅村自西往东进入机动车道的其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本人及二轮乘客张瑄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其与被告沈红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瑄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130258.8元。2016年12月28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精神状态被评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7年1月10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30258.8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1670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7842.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鉴定费4660元,共计424528.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沈红波承担30351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沈红波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沈红波驾驶的浙J×××××号轿车投保在该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19日,被告沈红波驾驶浙J×××××号轿车沿仙清线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王宅村口路段时,与从王宅村自西往东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郑金飞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本人及二轮乘客张瑄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原告郑金飞与被告沈红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瑄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金飞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又转至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130258.8元。2016年12月28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金飞精神状态评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7年1月10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金飞损伤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并支出鉴定费2260元。被告沈红波驾驶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金飞、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前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郑金飞各项经济损失118000元;同起事故中,乘客张瑄倪不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解协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红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承保人,其与原告郑金飞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台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金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的评定,被告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裁判参考的依据。原告郑金飞为农村户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郑金飞所提供的残疾器具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使用的对象,故对原告郑金飞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原告郑金飞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0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护理费16555元【(95天×154元)+(25天×77元)】,误工费36960元(154元×240天),残疾赔偿金146342.4元(22866元×20年×32%),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4660元,合计348826.2元。因本次事故存在二位伤者,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原告郑金飞的交强险份额为27499.68元。被告沈红波作为同等责任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份额外,仍应承担赔偿160663.26元的义务【(348826.2元-27499.68元)×50%】,并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郑金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663.26元;二、驳回原告郑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2元,被告沈红波负担631元,原告郑金飞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