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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俞胜平与刘本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胜平,刘本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184号原告:俞胜平,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本章,男,1957年0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乡县。原告俞胜平与被告刘本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胜平、被告刘本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刘本章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肥料等共计货款19265元,由于当年发生稻瘟病,被告收成不好,认为是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付款,种子问题经专业部门勘验证明被告收成不好不是种子质量问题,但是被告还是不付欠款。被告刘本章辩称,欠原告种子、农药款19265元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种子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如果赔偿被告的损失,同意支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户口信息,被告的户口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东乡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保站现场勘验书。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刘本章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肥料等共计货款19265元,被告在原告购货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原告种子有质量问题为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本章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肥料等活动,2015年8月1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种子、农药、肥料款人民币19265元,被告于同日在原告购货单上签字认可。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共欠原告种子、农药、肥料款人民币19265元,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经查,原告提供了东乡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保站现场勘验书,该勘验书经农业技术人员到被告所种植的稻田现场勘查后认为:根据田间发生实况和稻株上的症状,农户种植的水稻出现异常是由于发生稻瘟病所致。田间只有该品种发生异常,只能说明五优463对稻瘟病的抗性差,与种子质量无关,我国对水稻种子的抗性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的种子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俞胜平种子、农药、肥料款人民币19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芮附:原、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