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新疆与季南江、孙加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疆,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270号原告:李新疆,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鸭琴,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南江,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孙加发,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马村*组。经营者:季南江,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李新疆与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朱鸭琴,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的登记经营者季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运输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南江、孙加发合伙申办了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2016年收割水稻期间,被告喊原告运输水稻,当时约定500元一天,原告用小卡车为被告运输水稻三天,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1500元运输费用。原告向季南江及孙加发催讨工资,两人相互扯皮,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11月26日孙加发经过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原告1500元运输费用。后虽经法院诉前调解,但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运输费用1500元。被告季南江及高港区江发农场共同辩称,我与孙加发合伙开办高港区江发农场属实。2016年5月25日后的考勤均是孙加发,我们分工方式是对内由孙加发负责记工及发放工资等,对外由我负责购买材料等。原告等工人在农场干农活属实,但孙加发向工人出具欠条并没有与我商量,原告等人具体做了多少天,欠各人多少工资我并不清楚。另由于孙加发私自处理稻谷,卖稻款项并未入账,故我与农场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而应由孙加发承担。被告孙加发辩称,我与季南江合伙开办江发农场属实,之前原告等工人的工日是由季南江记载,我与季南江内部约定,对内由我负责工人管理等,对外由季南江负责买卖等;2016年4月到11月期间,确实欠发工人的工资,最后我与工人结账时,是与季南江商量好的,他同意一般干农活的工人按60元每天计算工资,故我按此标准根据记载的工日向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为被告运输水稻属实,我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运费。我从不否认给工人工资,季南江对我出的欠条不予认可,工人找他重新出手续,他又不出,因季南江与我之间对于合伙经营中的有些事情有矛盾,导致本应2016年年底就该付给工人的工资至今未能付给工人,前期法院诉前调解时,这18个案件的工资共计3万多元,我已按50%的比例主动将16000元工资预交法院。关于卖稻款,已经打入季南江的账户上,但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电费、油费、收割机费、化肥等费用,根本没有余钱支付工人工资。请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季南江和孙加发合伙申办了高港区江发农场,该农场由季南江与孙加发合伙经营,为便于登记,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季南江。平时由季南江负责对外业务,由孙加发负责对内管理。2016年4月开始工人不定期到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从事农活,收割水稻时期原告为被告运输水稻,2016年11月下旬农活结束,原告等工人向季南江、孙加发追要工资,但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2016年11月26日,被告孙加发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言明“欠条,高港区江发农场欠李新疆运水稻运费1500元。欠款人:高港区江发农场,经手人:孙加发,2016.11.26”。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本院诉前及诉中多次调解,被告孙加发同意支付18名工人工资总额的一半,并将16000元预交至法院,但被告季南江及高港区江发农场均不同意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2017)苏12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欠原告1500元运输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孙加发签字确认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季南江认为该欠条未得到其本人确认,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季南江及孙加发均认可高港区江发农场合伙经营期间由孙加发负责对内人员的管理,由季南江负责对外业务,孙加发虽不是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但他是高港区江发农场的合伙人,其根据合伙人内部分工对工人进行考勤、工资核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港区江发农场承担,故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应向原告李新疆支付运输费用1500元。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虽登记季南江为经营者,但实际系被告季南江、孙加发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季南江、孙加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南江辩称其与孙加发存在合伙纠纷,且并未实际经营高港区江发农场,所欠工资应由孙加发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季南江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是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且季江南实际从事高港区江发农场的经营和管理,两合伙人之间内部纠纷并不影响合伙组织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季南江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新疆支付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季南江、孙加发对上述被告高港区江发农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季南江、孙加发、高港区江发农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