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永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杰,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祥。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杰及辩护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永杰与被害人钱某1因其妹朱某1与钱某1的车辆发生刮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钱某1持铁锤将朱某1的白色福特越野车后备箱及车灯砸坏,被告人朱永杰持木棍将钱某2部、腿部打伤,致钱某1左额骨骨折,颞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额叶脑挫伤,右髌骨骨折。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永杰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永杰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赔偿民事损失也可从轻处罚,针对起诉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永杰辩称,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因车辆刮擦一事,双方语言不和一时冲动打伤钱某1,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的合理花费。辩护人张永祥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永杰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的事实查的不清,朱永杰是用拳头还是用木棍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侦查机关也未提取到作案工具,加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而,对被告人朱永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永杰之妹朱某1驾驶甘MN77**白色福特探险者越野车行驶至新城乡郭沟行政村掌里自然村村道时,与该村村民钱某1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朱某1打电话叫朱永杰到现场出面协商处理事情。被告人朱永杰到达现场后,与钱某1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钱某1跑回家拿来一把铁锤,与朱永杰相互推搡,经村长杨某、钱某1妻子马某1等人的劝阻二人散开,朱永杰欲驾车离开,刚走两三米听到钱某1继续辱骂自己,便从车驾驶位置前方跑到车右侧从村民王某房后拿起一根木棍,抡出去打向钱某1,被树枝挡了一下,钱某1持铁锤将朱某1的越野车后备箱及车右尾灯砸坏,朱永杰继续持木棍在钱某1的头部、腿部击打了几下,钱某1被打倒在地。朱某1的丈夫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钱某1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钱某2面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眼球钝挫伤,属轻微伤;右下肢受伤,致右髌骨骨折,属轻二伤;头部受伤,致左额骨骨折,颞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呕吐,右侧瞳孔变小,对光反射迟钝等,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并经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受伤后在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计花取医疗费53108.7元,交通费684元。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与被告人朱永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永杰一次性赔偿钱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3.5万元。协议已当场履行完毕。钱某1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朱永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永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钱某1被被告人朱永杰打伤的部位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2、被害人钱某1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其被朱永杰致伤的过程;3、被告人朱永杰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其与被害人钱某1因车辆刮擦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其致伤钱某1的过程;4、证人马某1、杨某、朱某1、朱某2、王某、孙某、刘某、马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永杰与被害人钱某1发生纠纷的有关事实;5、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法)鉴(伤鉴)字[2017]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钱某2面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眼球钝挫伤,属轻微伤;右下肢受伤,致右髌骨骨折,属轻二伤;头部受伤,致左额骨骨折,颞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呕吐,右侧瞳孔变小,对光反射迟钝等,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并经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的事实;6、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受伤后在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计花取医疗费53108.7元,交通费684元的事实;7、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状、口头撤诉裁定,证明庭审后,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与被告人朱永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永杰一次性赔偿钱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3.5万元。协议已当场履行完毕。钱某1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朱永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永杰从轻处罚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被告人朱永杰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永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永杰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在被害人钱某1损毁财物时,未有效控制事态,致他人伤害,但到案后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