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费桂芹与吴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桂芹,吴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991号原告:费桂芹,女,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与原告费桂芹系母女关系。被告:吴广春,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王葆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桂芹诉被告吴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茹、被告吴广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广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633.06元,包括医疗费49401.06元,护理费7230.00元(32天×113.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570.00元(32975.00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3200.00元(32天×100.00元)、鉴定费20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3时20分许,吴广春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与福利路路口西侧人行道上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费桂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桂芹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肺打泡糖尿病。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费桂芹头部外伤致双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6]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广春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环境,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桂芹无责任。被告吴广春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广春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被告吴广春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只同意赔付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各项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广春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费桂芹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广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桂芹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广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广春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有住院收据和门诊票据能够证明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6月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采信;原告费桂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给付5年,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关于给付年限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和病案中并无护理人员为2人的证明,也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给付2人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和数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嘱单中记载为流食、半流食,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饮食营养的建议事项,且原告已是年满75周岁的老人,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3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100.00元),3、护理费3616.00元(32天×113.00元),4、残疾赔偿金16487.50元(32975.00元×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营养费3200.00元(32天×100.00元),7、鉴定费2030.00元,以上合计80871.56元。被告吴广春的垫付款5000.00元,应被告请求,予以返还。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费桂芹有病伤混治的情形,对其治疗自身疾病的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原有疾病被引发或进行相应的治疗,与被告吴广春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桂芹各项损失80871.56元。二、原告费桂芹返还被告吴广春垫付款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费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00元,由被告吴广春承担。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费桂芹77097.56元,给付被告吴广春37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沫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