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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丽君与蔡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300号原告:郭丽君,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丽君,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郭丽君与被告蔡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丽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丽君承担。事实与理由:蔡丽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5日向郭丽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蔡丽君出具的借条为据。现郭丽君因急需资金向蔡丽君催讨,但蔡丽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蔡丽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蔡丽君因需向郭丽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郭丽君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蔡丽君支付1个月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5月4日,郭丽君诉至本院。蔡丽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丽君与蔡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蔡丽君向郭丽君借款50000元。现郭丽君要求蔡丽君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丽君借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偏高,应予调整,郭丽君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蔡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丽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郭丽君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蔡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颜永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