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德诚与胡卫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诚,胡卫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651号原告:王德诚,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被告:胡卫清,男,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人,现住怀仁县。原告王德诚与被告胡卫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诚被告胡卫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怀仁县生态园工地下夜看门,当时约定月工资2000元。原告给被告下夜看门23个月。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情况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胡卫清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只是因手头紧,我一次性给不了原告4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所述及所提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根���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怀仁县生态园工地下夜看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下夜看门,被告应给原告提供劳动报酬。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王德诚工资款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桂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