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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甲,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商某甲在邯郸市和平路国风商场对面的海澜之家门口,采取别开把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133s电动车盗走,后被陆某发现并报警。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03元。被盗电动车自行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商某甲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商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