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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柱与保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柱,保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初34号原告贾柱,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英,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万国建,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柱诉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飞、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国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0日,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贾柱为申请人,满城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办公室在市政府立案后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但答复的主体不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满城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满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履行答复职责。原告贾柱诉称,原告的养殖场位于河北省××城区满城镇××西,经营多年。目前,相关部门在该区域组织拆迁,拟建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渠。保定市满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原告无条件搬迁,并不予任何补偿,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满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法定期间内,满城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为此,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之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满城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履行答复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贾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以及邮寄单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初步审查于6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经原告补正材料之后,答辩人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满城区人民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送达了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满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对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之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被申请人、原告送达。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行政复议阶段,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履行答复职责,故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复议申请书;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3.贾柱身份证复印件;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1077986840915号、1048558539418号快递单据;5、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及1073011490720号快递单据、送达回证。第二组:保政行复答【2016】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1073011495520快递单据。第三组:1.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2.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四组: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1097135661119快递单据、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贾柱对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无法说明被告作出了答复通知书,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受理当日就向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是在7月11日收到的答复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于7月20日作出答复书超期限;对保定市满城区政府办作出的答复书时间有异议,答复书上面是7月21日,实际上是7月20日作出的;保定市满城区农业局的答复我们收到了,但是不能证明其事实;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答复我们也收到了,也不能证明其事实。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行政复议决定是邮寄送达,邮寄日期是2016年8月12日,邮寄送达日期应该以邮单回执上签收时间为准,但是送达回证上的时间是发出邮件的时间。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贾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行为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贾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复议的过程,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柱在满城县××郑家佐村经营树森养殖场。2016年4月12日,原告贾柱向保定市满城区人民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对其合法经营的养殖场进行养殖补贴数额及发放情况的法律文件。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复。2016年6月28日,原告贾柱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答复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贾柱对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不予信息公开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具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未提交关于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保政行复决[2016]3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规定系关于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与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履行答复职责的结果不符。因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35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6]35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景华审 判 员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穆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