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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银妙与陈孝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妙,陈孝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612号原告:刘银妙,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被告:陈孝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刘银妙为与被告陈孝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5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其中,2011年3月25日的定作款为1260.2元,2011年5月21日的定作款为2825.5元,2011年5月23日的定作款为449.9元,定作款合计4535.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孝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银妙定作款4535.6元。如果被告陈孝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孝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