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蔡超龙与李春贤、欧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超龙,李春贤,欧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712号原告:蔡超龙,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春贤,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秀琴,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蔡超龙诉被告李春贤、欧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贤、欧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春贤、欧秀琴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春贤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有被告李春贤向原告亲笔书写和捺印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分文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庭,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贤、欧秀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春贤向原告蔡超龙借款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李春贤、欧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贤欠原告蔡超龙借款本金25000元未还,有原告蔡超龙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李春贤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贤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春贤、欧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蔡超龙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蔡超龙对被告欧秀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李春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