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黄培强与游培机、李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强,游培机,李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281号原告:黄培强,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游培机,男,194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建瓯市瓯宁新区。被告:李新玉,女,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建瓯市瓯宁新区。原告黄培强与被告游培机、李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游培机、李新玉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游培机因需要资金向黄培强借款。黄培强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向游培机或是经其指示向其长子游闽健及次子李勇健的账户分6次共计汇入122万元,约定月息1.5%。游培机在2013年6月向黄培强还款40万元,尚余82万元未还。约定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未支付。另该借款发生在游培机与李新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游培机和李新玉共同偿还。游培机辩称,游培机与黄培强系共事三十多年的老同事。本案借款并非游培机向黄培强所借,系黄培强自愿将款项存入福州中盛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为获取借款利息。2009年10月黄培强知道游培机的儿子游闽健在中盛公司上班,由于中盛公司的对公账户不接受私人借款,只设立员工账户,游培机只是应黄培强的要求介绍其将款项存在福州中盛公司投资,只是为其提供中盛公司吃利息的银行账号,且告诉过黄培强有一定的风险。黄培强先后分六次将款项存入中盛公司共计122万元,其中100万元是由黄培强儿子黄烽从深圳贷款账户转来。在黄培强转入100万元前,游培机曾予以制止,并告知其须经中盛公司许可才转入。且游培机为此事还专程到中盛公司申请大额资金转入,经中盛公司审批后,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的利息给黄培强,游培机并未为黄培强提供任何担保。本案完全是黄培强自己的行为,中盛公司已足额支付黄培强存款期间的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现因中盛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还款,请黄培强等待。游培机只是帮助黄培强追讨涉案借款,并不需负赔偿责任。借条并不是游培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应黄培强的要求在其已经打印好的“借条”上错误的签名。关于利息,中盛公司按月利率1.5%计息,系该公司与黄培强的约定,且黄培强予以认可。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31日,黄培强已收到中盛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共计38.5万元。2013年6月24日,中盛公司转账40万元至黄培强儿子黄烽账户偿还了部分本金。黄培强诉请借款逾期利息按约定期间的利息支付明显无依据,游培机并未对借款逾期利息支付作出约定,对于逾期利息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李新玉与游培机是夫妻关系,其并未参与借款且对涉案款项根本不知情。李新玉未得到任何财产和收益,更谈不上负债。因此,请求驳回对李新玉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游培机是在用词错误的“借据”上错误的签名,是无效的。请黄培强以事实求是的态度等待中盛公司还款,对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金额,对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李新玉辩称,李新玉不知道本案借款,也不明白黄培强为什么要起诉李新玉。本案是李新玉的丈夫与黄培强之间的事,与李新玉无关,李新玉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培强与游培机原系同事关系。黄培强与黄烽系父子关系。游培机与李新玉系夫妻关系。游培机与游闽健、李勇健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1日,游培机在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2012年期间陆续向黄培强借到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已于2013年6月左右归还人民币肆拾万元,还余本金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未归还。经多次换条,现出具一张总借据,原借据均予以作废。上述借款利息为每月1.5%,利息付至2013年8月31日,从2013年9月1日起未支付。特立此据”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3日,黄培强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游培机、游闽健、李勇健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122万元。2013年6月24日,游培机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烽账户汇入4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还款。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游培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培强支付利息37.5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培强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据的债权凭证,并明确了借款资金的来源及借款支付,即黄培强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游培机对黄培强主张的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游培机辩称讼争借款系中盛公司与黄培强之间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游培机称系在用词错误的“借据”上错误的签名的辩解,本院认为,游培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实系对借据的误解而错误签名的可能。综上所述,游培机出具借据向黄培强借款并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游培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培强提起本案诉讼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义务。现黄培强依据借据原件、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游培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8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培强主张游培机支付借款82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写明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月1.5%,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31日,黄培强主张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培强主张李新玉与游培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新玉与游培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新玉与游培机未提供反驳证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游培机向黄培强借款82万元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培强主张李新玉与游培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游培机、李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培强借款82万元及该款自2013月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元,减半收取计8525元由游培机、李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