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清水与方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水,方国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505号原告张清水,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至智,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国国,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张清水诉被告方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至智,被告方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水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1083元,共计46083;2、判令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分付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国国辩称:欠款35000元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盖房子,做生意没钱,先后借原告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清水30000元正,叁万元,1分息,2014年10月24日,方国国”。并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清水5000元正,五仟元正,1分息,2014年10月24日,方国国”。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分别在两张借条上注明“以房产抵押,2016.10.24,方国国”。后原告多次讨要该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国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及以2014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方国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水现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方国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